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上訴人 銓元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就台九線三百九十八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至四百零二公里七百零九公尺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上訴人開工後,因其管理維護系爭工程路段之行道樹不善並怠於砍伐,以致其中一棵木麻黃樹斷裂倒塌而撞及由訴外人 林阿忠 駕駛行經該路段之汽車擋風玻璃,造成林阿忠鼻樑斷裂及其配偶 張慧芳 死亡。嗣經林阿忠訴請法院判命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確定,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第六點之記載,樹木砍伐並不包括管理維護在內,且系爭工程路段在木麻黃樹斷裂倒塌時,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達三百天,該工程路段之行道樹自非一次可全部砍伐完畢,且木麻黃樹係因颱風而斷裂倒塌,亦非伊施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包括該工程路段行道樹之砍伐在內,施工期間發生行道樹斷裂倒塌致訴外人林阿忠及其配偶張慧芳傷亡之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林阿忠訴請國家賠償之確定判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林阿忠訴請國家賠償之歷審判決及附於該國家賠償事件案卷內之現場照片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既含該工程路段行道樹之砍伐,此等行道樹及其坐落之位置自為工地之一部分,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開工,且該工程合約中之工地安全衛生及工地環境保護項目,亦各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編列,則包括行道樹在內之上開工地自應由上訴人接管並負安全維護之責任。雖上訴人抗辯行道樹之斷裂倒塌,係因颱風過境所致,但其於颱風過境前未注意並排除系爭工地有可能導致危害之因素,仍未盡管理維護工地之責任,是其所辯縱令屬實,對於造成林阿忠等損害之原因亦難辭其咎。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給付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砍伐系爭工程路段行道樹一項,除含樹木挖除及運離工地外,並不包括管理維護在內(見一審卷一一0頁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第六點所載內容),而於工地安全衛生及工地環境保護項目中編列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果如上訴人所辯係補充各該項目之費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路段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不在該工程範圍內,似非全屬子虛。又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系爭工程路段在該工程施工中並未封閉,仍供大眾通行(原審卷二二頁),則系爭工地於開工後是否全部交由上訴人接管,亦非無疑。倘管理維護系爭工程路段行道樹不在該工程範圍內,且系爭工地亦非全部交由上訴人接管,則前揭事故之發生能否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加調查審酌,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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