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異 議 人  張炎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民國109年5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5300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以109年5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至109年5
月4日期間,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前
騎樓飼養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無故吠叫,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異議人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108年11月間,見本為流浪犬之系
爭犬隻出現在異議人住處門口,不肯離去,乃基於愛心,認
養系爭犬隻,並於鄰居反應犬吠問題後,若聽聞犬吠聲,即
立即制止系爭犬隻,然鄰居竟要求異議人棄養系爭犬隻,異
議人不願棄養,鄰居即多次報警,又架設攝影機拍攝系爭犬
隻,甚至刻意挑釁、引起狗吠以達拍攝目的之行為,因此攝
影內容不能作為證據,又異議人係上班族,7時出門19時返
家,鄰居整日在家,一聽聞系爭犬隻吠叫即出來蒐證,並多
次檢舉,致異議人2次到警局製作筆錄,但系爭犬隻只有遇
到陌生人物才會吠叫,且要讓系爭犬隻整日不吠叫,亦無可
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
00元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
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
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
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
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為
法之所許。經查:
㈠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李柏勲李澤民鍾語 俙於
警詢時陳訴明確,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109年4月9日至
109年5月4日間系爭犬隻吠叫錄影光碟,附卷可憑,足以
認定。
㈡異議人執前詞,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惟依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109年4月9日至109年5月4日間系爭
犬隻吠叫錄影光碟所示,系爭犬隻以狗鍊綁在公眾可以往來
之騎樓下,不分日夜,只要有人車或貓狗經過,系爭犬隻即
會吠叫,叫聲雖不具持續性,但仍甚為頻繁,顯然足以妨害
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且居住於附近3個不同門牌房屋之被
害人李柏勲、李澤民、 鍾語俙 之生活安寧,均因系爭犬隻吠
叫而受到妨害等情,業據其3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被
害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異
議人否認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應與事實不符

㈢異議人雖辯稱鄰居(即被害人)架設攝影機拍攝系爭犬隻,
甚至有刻意挑釁、引起狗吠以達拍攝目的之行為,故攝影內
容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然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雖顯示有人曾
以相機置於腳架對著系爭犬隻拍攝,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該
照片所示,當時系爭犬隻並未因而吠叫,且移送機關所提出
之109年4月9日至109年5月4日間系爭犬隻吠叫錄影光
碟之錄影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拍攝,並非係異議人所提出
之照片以相機置於腳架對著系爭犬隻拍攝之平視畫面。又系
爭犬隻只要有人車或貓狗經過,即會吠叫,因而出現日夜頻
繁吠叫之情形,業如前述,顯非如異議人所辯係有人或物刻
意接近系爭犬隻,始引起其吠叫。是異議人上揭辯詞,並非
事實。
㈣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基於愛心,認養系爭犬隻,不願棄養
,且異議人7時出門19時返家,鄰居整日在家,系爭犬隻只
有遇到陌生人物才會吠叫,且讓系爭犬隻整日不吠叫,並無
可能云云。惟查,依被害人李柏勲、李澤民、鍾語俙警詢之
陳述,均僅係要求異議人拘束系爭犬隻,並非要求異議人棄
養系爭犬隻。異議人既要認養系爭犬隻,即應盡照顧系爭犬
隻之義務,不能因異議人自己早出晚歸,無感於系爭犬隻製
造之噪音,就在毫無訓練系爭犬隻之情況下,將系爭犬隻綁
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騎樓下,任其依犬隻本能向往來之人車或
動物吠叫,非但造成系爭犬隻整日處於緊張及警戒而吠叫,
亦影響鄰居安寧,異議人既不訓練系爭犬隻,又將其綁在不
適當之地點,顯未盡飼主應盡之責任。是異議人上揭以愛心
作為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行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
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