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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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嘉靜
被   告  曾天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59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8,5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13日以書狀
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6萬686元,原告所為金額擴張部分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伊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左側頭頂部挫傷腫痛、右前額裂傷2.0公分出血皮下大血
腫、伴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
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右側眼淤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
元、去疤皮秒雷射20萬元、住院之薪資損失1萬686元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告是互毆,雙方因為有財務糾紛所以才有
大大小小的官司。被告請求之款項及金額都不合理,醫療費
用5萬元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而有系爭傷害事故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當日中午至瑞生醫院急診治療之瑞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同日再轉寶建醫院,並經寶建
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
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及右側眼瘀傷之傷害,且有住院四日
接受治療之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就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並不
爭執,僅爭執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等支出之合理性,附參被告
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堪
信原告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該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提出寶建醫院補發之繳費證明,原告
自承除108年7月1日、16日及29日三日與系爭傷害事故無
關外,其餘108年5月之前所列費用共4萬121元均與系爭
傷害事故有關(本院卷第75頁),原告另於瑞生醫院支出醫
療費1,467元、恆安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400元,及購置醫
療器材鎚狀指500元,亦據原告提出瑞生醫院收據、儲愛醫
療器材行發票、恆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參(附
民卷第19、29、31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
萬2,488元。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因系爭
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尚須住院4日接受治療,復提出
醫療單據如前所述,堪信原告支出前揭醫療費用有其合理性
及必要性,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過高云云,實屬無據。
⑵原告雖稱另有雷射去疤手術費用支出20萬元,惟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以說明該雷射手術去疤之必要性,復
未提出手術費用估價或已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無由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而有住院七日,惟寶建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108年2月25日由急診入院治療,住院
四日,並於108年2月28日出院(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故原告住院四日之工作薪資
損失為6,107元(計算式:45,800÷30×4=6,10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5,800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有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證物
袋);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代班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因
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工作收入不穩定,去年平均每月收入約
在4至5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除受有前揭傷害外,更須憂心右側
眼淤傷是否影響美觀等情(本院卷第77及79頁),兼衡以被
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以前開情狀,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
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595元
(醫療費用4萬2,488元、薪資損失6,107元及慰撫金5萬
元)及自109年2月28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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