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增列「(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97年1月4日起發生效力),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 陳黃娟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嗣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犯酒醉駕車案件,以及其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