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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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2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綽號 阿龍 )、乙○○、丙○○、 楊德文 (另案偵辦)4人,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8日凌晨4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德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大門前停車場,由丁○○持臺灣啤酒空瓶1瓶,砸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上所掌管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交通事故處理巡邏車右前車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再接續騎往斗六市○○路○○號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大門前停車場,由乙○○持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砸向斗六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所掌管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使該車左前檔泥板凹陷,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順益汽車服務廠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1紙。
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交通事故處理巡邏車右前車門玻璃破損照片8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左前檔泥板凹陷損壞照片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丁○○、乙○○、丙○○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2,000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