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⒈編號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⒊編號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⒈編號⒉及編號⒊編號⒋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