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02號原告丙○○
5樓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乙○○
5樓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生活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處,因彼此個性不合,難於共同生活,原告遂於民國(下同)74年間離家,並已於89年10月13日與被告甲○○離婚。原告離家後與被告甲○○離婚前,在外與訴外人 王西平 於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乙○○,因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王西平受胎所生,非被告甲○○之子,為合真正之身份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8,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明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於97年2月25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再者,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