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行水區內禁止擅採、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行水區內禁止擅採、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89年3月間因犯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61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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