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志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係亞洲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兼分析師(起訴書誤載為世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盧玉茵 (另行審結)係股票上櫃公司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極光公司,證券代碼3115)發言人兼大股東, 盧美評 (另行審結)係寶島極光公司前任董事長、 俞宗碧 (另行審結)係股市作手, 楊振霆 (另行審結)係長城證券松江分公司營業員, 范席綸 (另行審結)係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6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緣95年7、8月間,盧玉茵徵得盧美評之同意,與楊振霆、俞宗碧相約合作,4人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上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從而間接操縱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藉以在市場高價中出脫盧美評以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而基於犯意聯絡,相互通謀,約定由公司派之代表盧美評,委託盧玉茵提供6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給楊振霆及俞宗碧用以操縱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格,炒作資金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時約定抬高股票價格之目標及計價基準,以每股26.4元為底價,其中2.4元及底價1成係盧美評提供股票之利潤,目標價為40元,若股票拉抬至目標價,並將股票賣出後,由楊振霆分得每股1元之利潤,並與盧玉茵均分,剩餘利潤由俞宗碧分得。謀議既定,盧玉茵與楊振霆、俞宗碧達成前述協議後,旋即告知盧美評,盧美評即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及人頭帳戶提供盧玉茵運作,且提供其實際控制之人頭帳戶,包括顏子斌、 盧元宏 、 林敬釗 、 林敬賢 、 林慧文 在內之寶島極光股票4000張,由盧玉茵配合楊振霆、盧玉茵操縱,楊振霆並以 廖國森 等之人頭帳戶供購買股票之用。另楊振霆及俞宗碧並指示盧玉茵必須再從公開上櫃市場收購其餘2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給楊振霆。旋自95年8月30日起,該2000張寶島極光股票在市場收購期間,楊振霆即依俞宗碧之指導,配合盧玉茵,分別利用廖國森、 林念亭 等第三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及受委託代操之 林耀立 、 林榮輝 、 曾淑敏 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以電話中約定,經計算得以緩步抬高股票價格之價位,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促成人頭間之相對買賣成交,以製造寶島極光公司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同時藉以在市場中吸收不知情之大眾投資人如 劉漢良 、 劉錦扳 、 林芝珍 、 劉季良 、 余貞慧 及 余貞賢 等之注意,跟進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其結果使該檔股票自同年8月30日之收盤價18.6元起,上漲至10月26日
31.8元之收盤價,價差達13.2元,上漲逾70%,亦即憑空製造出之上揚表象市值為8580萬元(13.2*6500仟股*1000股),與公司派自估之24元底價相較,亦憑空增加市值共5070萬元(7.8*6500仟股*1000股)。此段期間,俞宗碧並將該炒作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訊息告知范席綸,范席綸知悉俞宗碧、楊振霆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及炒作之時機內情,如配合該波段之炒作買賣,依楊振霆、俞宗碧之指示買賣股票,應可順勢牟利。而其配合炒作,可預見同時得以造成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竟基於幫助犯意,為協助拉抬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亦使用 鄭熹 以 詹淑惠 、 王仁鳳 所開立之人頭帳戶,跟單買進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製造寶島極光公司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假象,創造自己不法利得之餘,亦藉以幫助楊振霆、俞宗碧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嗣於95年10月間,實際可操控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已達約6,500張。俞宗碧亦聯絡綽號「寶」之金主預計提供5,000萬元炒作資金。俞宗碧、楊振霆與盧玉茵為使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價格再向上攀升,乃計畫散布寶島極光公司之利多消息,由盧玉茵經盧美評同意,提供寶島極光公司與新合作對象簽訂共同合作開發「精密雙頭測試針」業務之接單重大利多訊息作為炒作題材,由楊振霆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於95年10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亞洲投顧總經理甲○○散布該利多消息,甲○○誤信該利多消息為真,且因與「阿仁」之間有債務糾紛,「阿仁」屢次聲稱甲○○欠其巨款,又認為「阿仁」乃黑道人士,不願得罪,乃答應協同在其股市分析節目中配合散布,使股價得以拉抬上漲。嗣95年10月26日,上開利多消息見報並由甲○○配合推薦會員後,該公司股價在同年10月26日,一度拉抬至漲停板31.8元,此舉經主管機關要求寶島極光公司對此訊息真偽提出說明,盧美評乃囑盧玉茵以公司發言人名義,在股市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欄以「(刊載內容)係媒體自行報導及法人預估值」、「請投資人以本公司公告資訊為準」等不予證實之方式回應,甲○○得知後便不再配合散布利多消息,該公司股票自10月27日起,即持續下跌。該段股價下跌期間,楊振霆為繼續操縱維持寶島極光公司之股價,依約保有獲利,乃於95年11月3日,再次經由「阿仁」邀甲○○出面談判,甲○○偕同友人「 蔡元浦 」在光復北路之友人「 小明哥 」之住處談判,席間楊振霆將上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跌價歸因於甲○○之不配合,要求甲○○配合在股市分析節目中繼續散布利多消息或賠償損失,否則即應在市場上無條件配合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700張供楊振霆配合操作,甲○○無奈中允諾配合買進7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雙方原約定停損價為25元(約定時寶島極光股價約在26至27元),預計拉回31.8元,股價若跌破25元時,甲○○始可賣出持股,甲○○乃自95年11月下旬起,與楊振霆等人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母親 蕭秀蘭 及透過不知情之 梅俐文 找金主之人頭帳戶,於3日之內,以他人名義連續配合以28元左右之高價,買入寶島極光股票700張,使該公司股價回升維持於28元,直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正常漲跌,以此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寶島極公司股票。惟此後股價仍無法維持,至同年12月7日,股價已跌至20.15元時,楊振霆始同意甲○○出脫手中持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配合楊振霆及「阿仁」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連續高價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700張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振霆供述與被告相關部分之情節相符,並得與證人梅俐文、蕭秀蘭、鄭熹之調查站證言勾稽。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證櫃交字第0960002743號函文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5年1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告甲○○買進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7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7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3、4、5、6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7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其等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一接續之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之罪,雖觸犯多款之罪,惟其中第3款之規定,由條文規定文義觀之,僅係形式犯,一有該約定犯罪即成立,而第7款之規定,則為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自以第4款規定已有炒作行為,其犯行較嚴重,依前揭說明,應依該款之規定論處。
五、被告與楊振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因未配合 楊桭霆 繼續散布利多消息之後,被迫配合楊振霆的要求而以高價買進股票,在此之前,對於盧玉茵、盧美評、俞宗碧、楊振霆等人商討如何炒作寶島極光公司的股票,並未參與。其他被告盧玉茵、盧美評、俞宗碧於調查局或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甲○○,俞宗碧甚至表示不認識被告甲○○(96年5月2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9069
號卷㈡第191頁)。則被告甲○○此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應係為配合楊振霆及「阿仁」炒作股票而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連續以高價買進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以造成該檔股票交易熱絡的表象。公訴人認被告甲○○之犯行與盧美評、盧玉茵、俞宗碧間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人頭(即母親蕭秀蘭及梅俐文所找的金主)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又所謂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與分則加重減輕之區別,在於分則加重減輕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裁判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屬於獨立類型之犯罪,僅係就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情形,設有減輕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輕之規定,自屬於總則之減輕,而非分則之減輕至明。
七、被告曾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另審酌被告因不願再配合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因而遭受黑道分子「阿仁」及楊振霆之脅迫,無奈配合以每股28元之高價連續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700張,卻於股價跌至每股20、21元時,才在楊振霆的許可下出脫股票,損失不貲。其犯罪之情狀顯屬可憫,本院認如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係被動配合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計畫,僅居於從屬地位,自身亦蒙受鉅額虧損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1/2。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
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