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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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依法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四三五五克,取樣○.○二六三克,驗餘淨重○.四○九二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