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驗顆粒淨重伍點伍捌貳參克,取樣零點零參捌零克(已鑑析用罄),餘伍點伍肆肆參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五.五八二三公克一案。雖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送驗顆粒淨重伍點伍捌貳參克,取樣零點零參捌零克(已鑑析用罄),餘伍點伍肆肆參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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