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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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騰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楊騰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
一、附件二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騰憲聲明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辯稱:我真的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如果知道有安非他命,我絕對不會去碰,我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而已,故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三、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關於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即上訴人楊騰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
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如果知道有安非他命,我絕對不會去碰,我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而已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楊騰憲同意採集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證人 莊毅羣 巡佐
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審判時證述: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提示),本件被告之尿液是我負責採集,案發時我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本件被告採集尿液,有經過被告同意採集,今日(提示被告尿液一瓶)這瓶,就是採集被告之尿液,從瓶上的封籤編號140號有經過被告的捺印指紋,且上面還有我的職務章,這瓶確實是我對被告所採集的尿液,就是這瓶,當時我是執行對基隆市○○○路○○○巷驅趕違規停車,當時我們所長有聞到被告車內有濃的K煙味道,所以就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送驗,今日法庭提示的這瓶,就是送驗的那瓶沒錯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審判時供述:我對證人莊毅羣巡佐上開證述,我沒有意見,這瓶尿液(經上訴人即被告檢視後回答),就是我被警察採尿時所採集的尿液,就是這瓶沒錯,我對本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提示上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均沒有意見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相片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見上開毒偵卷第6頁至第12頁),是本件被告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26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附卷明確可查。是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
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且亦以上述相同辯稱內容否認犯行,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8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內之102年10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同年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本案於103年4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職是,上開二案件發生時間已距離超過6月以上,顯見被告熟稔自己施用毒品,亦明知二案件相同抗辯內容,惟其非但不願自我斷絕毒癮,尚且一直施用毒品,若被抓到者,迅以上開飾詞卸責來遲滯訴訟甚明。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飾詞,其辯稱
伊從未施用過第二級毒品云云,並非實情,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原審判決詳如後附件一、附件二所引之證據足以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末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考量:「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並認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因此,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騰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7樓之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騰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楊騰憲於
103年4月28日23時4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3年4月28日23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楊騰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常業重利與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騰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晚間│││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驗報告1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14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1年10月2日緩起│││份。│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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