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96年度北簡調字第
2467號之調解,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首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固有明文。然同法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之
訴之規定,於前條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明揭此旨。是依前
揭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日之
不變期間。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其
已依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9408元,然前揭調解成
立之金額,應扣除92年9月8日起至98年1月8日之管理費用,
惟被告竟不予扣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調解
云云。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準用提
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經查,本院96年度
北簡調字第2467號之調解筆錄,於民國96年11月16日送達原
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業經調卷查明,至
遲原告應於96年12月15日即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原告迄
至97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釋明有何撤銷理由知
悉在後之原因等情,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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