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膠帶壹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與 普沙 (PUSORNPRAIWA,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印尼籍,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0日20時46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普沙,在雲林縣○○鄉○○村○道臺一線義和加油站旁甲○○經營之「 小惠 檳榔攤」前等候,迨甲○○熄燈打烊之際,普沙戴上口罩並持膠帶進入檳榔攤內,將甲○○壓制在地,乙○○隨即戴口罩、手套進入檳榔攤,協助壓制甲○○,令普沙以膠帶將甲○○雙手捆綁在後,並毆打其頭部及上肢,致甲○○頭部損傷、臉部兩側瘀青及上肢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普沙接續以膠帶矇住甲○○雙眼及嘴巴,再與乙○○一同將甲○○抬入甲○○所有停放在檳榔攤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至使甲○○不能抗拒,乙○○、普沙即進入檳榔攤內,拿取甲○○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9,000元、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手機1支、香菸十餘條、檳榔葉1袋等物,得手後,普沙除將檳榔葉1袋交與乙○○,其餘物品均搬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普沙接續上開強盜犯意,欲強押甲○○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乃由乙○○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普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後座之甲○○前往斗六市區,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乙○○深覺不妥,阻止普沙而決意罷手,乙○○、普沙繼續駕車沿臺一丁線往北方向駛回,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段路旁將甲○○放下,普沙並強盜甲○○置於車內之現金一千餘元,連同上開強盜所得財物,搬至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與乙○○共乘該車逃逸,總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約45分鐘之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甲○○於95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證人甲○○
於95年6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被告與普沙共同侵入檳榔攤綑綁、毆打被害人後,合力將被害人抬上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自檳榔攤內強盜被害人之皮包、手機及香菸等物得手後, 普沙復 駕駛該車,搭載被害人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與被告商談,並與被害人談及「ATM」等字眼,數分鐘後,普沙將被害人載至雲林縣○○鎮○○里○○段路旁,將被害人及車輛棄置於該處,被害人車內現金一千餘元亦遭普沙強盜一空。
㈡普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及普沙於95年5月20日20時46分許即已在被害人之檳榔攤旁等候。
㈢「小惠檳榔攤」現場及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照片6張。證明:被告及普沙強盜地點之現場狀況及犯案車輛。
㈣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資
料1份。證明:被害人遭普沙毆打,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挫傷及臉部兩側瘀青等傷害。
㈤扣案之膠帶1捆。證明:被告與普沙共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以遂行強盜犯行。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
⒈被告與普沙配戴普沙提供之口罩、手套並持膠帶進入
檳榔攤內,共同壓制、綑綁被害人,復將被害人抬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強盜被害人之皮包、手機及香菸等物。
⒉被告及普沙強盜得手後,為避免遭被害人雇主發現強
盜犯行,且接續前開強盜之犯意,欲強押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由普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斗六市區,然駛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時,被告深覺不妥,阻止普沙續為犯行而罷手,並將被害人載至雲林縣○○鎮○○里○○段路旁釋放。
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與普沙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內容,與證人甲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膠帶1捆、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與普沙事先沒有謀議,普
沙進入檳榔攤,我在車上聽到「啊!」一聲後,跑進檳榔攤,一時糊塗,才跟著做錯事。然查:被告與普沙於犯案前之同日20時46分許即在「小惠檳榔攤」旁等候,至同日21時許始進入犯案等情,有普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另歹徒戴上口罩、手套侵入檳榔攤內,壓制、綑綁被害人,施暴期間歹徒均未交談,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顯示被告與普沙著手強盜之前,已就強盜細節進行謀議,並事先準備口罩、手套及膠帶等犯案工具,被告辯稱其係臨時起意,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按「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
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普沙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壓制、綑綁並將被害人抬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以便其等肆行強盜,於強盜既遂後又欲強押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續行強盜犯行,終因被告悔悟而作罷,被告及普沙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被告與普沙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源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領班,月薪約三萬五千六百餘元,其育有2子,家庭生活正常,本次因一時失慮,基於協助朋友普沙之心態,與普沙共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恐懼,然被告與普沙強盜之財物不多,且均由普沙取走,被告僅得檳榔葉1袋;被告主動阻止普沙續為強盜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願意賠償被害人150,000元,然遭被害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膠帶1捆,為共犯普沙所有,且供被告及普沙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面前雖指稱本件應有3人共
犯。惟被告堅稱共犯者僅有伊與普沙2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看到的只有2名歹徒,當時暗暗的,歹徒的面貌看不清楚。是被害人就參與犯案之人數為2人抑或3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又案發現場昏暗,被害人在身心遭受極大之驚嚇時,能否確實看清楚犯案之行為人及人數,亦非無疑,被害人陳稱有第3名歹徒參與犯行之可信度甚低。此外,現場亦查無第3人參與犯罪之跡證,自難認有第
3人參與犯罪,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修正後之刑法將原來│││為正犯。│為共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為法律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第2款、第2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規定。│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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