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陳源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50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供其花用,嗣因甲○置之不理,被告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從地面拿起甲○所有之柴刀1把,揮舞作勢欲攻擊甲○,並恫嚇稱:「要剁你」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甲○之女婿乙○○將丁○○之車輛熄火,打算報警處理,被告見狀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為憑,並論述如下:
㈠提出之證據:
⒈被告丁○○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
⒉扣案之柴刀1把。
⒊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提出之被害人甲○、證人乙
○○之警詢筆錄及柴刀照片1張等證據,均經公訴人到庭捨棄作為證據,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⒋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到庭為證。
㈡論述之要旨: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被告於95年2月1日至
其住處,持現場之柴刀作勢要砍人部分,與證人乙○○證述相合,雖有部分歧異,但或為記憶或描述不同,且告訴人係因害怕而報警,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至於證人丙○○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福懋工程已經結清,事發當時並未在場,惟於事後,被告曾主動告知證人丙○○有關其至告訴人住處口角之事,益可為證等語。
四、被告否認犯罪。其答辯略以:告訴人甲○係因誤會其與被告間於93年合夥承包福懋公司2項工程之結餘款問題而起,該
2項工程由被告與告訴人各別承包,但一同合夥施工,最後結算被告應付告訴人3萬4,100元,被告已簽發93年11月19日到期支票給付,並由告訴人之妻 江陳雅子 兌現,此事丙○○可證。95年2月1日下午,被告至丙○○家坐客,離開時途經丙○○鄰居即告訴人住處門口,見告訴人與乙○○在屋前烤火取暖,被告乃下車聊天,因天黑致腳踢到地上之柴刀,便將柴刀移開,當時江陳雅子與女兒在屋內大小聲要求重新結算工程餘款,被告回應數語後即離開,並無恐嚇。被告對告訴人無不滿之處,沒有恐嚇告訴人之理由,況當時被告係1人,告訴人與其家人則有多人,被告不可能持柴刀恐嚇告訴人,被告也沒有被木棒之釘子刺傷,乙○○亦未將被告之車子熄火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甲○、乙○○就被告如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其等證詞歧異甚大,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們在烤肉,柴刀就放在旁邊……
放在烘爐下……(被告進來有無坐下?)沒有坐下去,都是站著……(被告如何走到你們坐的中間拿柴刀?)從我背後走來到中間拿的……(他拿柴刀之後,拿了多久才丟掉?)一下子而已,差不多有4、5分鐘……(他柴刀丟在何處?)圍牆邊,(圍牆離你們在的地方多遠?)3公尺多,(被告去何處拿木棍?)也是在旁邊而已,約1公尺多」等語。惟證人乙○○證稱:「……他進來後就坐下來,地上有1枝柴刀,被告將旁邊的柴刀拿起來揮舞……(柴刀)就在爐火旁……(他拿柴刀後,做什麼動作?)就用手揮舞,腳沒有移動……(被告揮舞柴刀多久?)就是揮舞一下,(有無1分鐘?)沒有,(被告把柴刀拿起後,放到那裡去?)就是原地,(被告去何處拿木棍?)也是在原地」等語。其2人就被告如何拾起柴刀、持有柴刀後之揮舞時間、持有柴刀時有無移動、將柴刀丟棄何處、又自何處拾起木棍等之證述內容,顯然不同。
⒉證人甲○證稱:「……他(指被告)就拿柴刀起來要砍我
,我就跑掉了……他作勢要砍下去,也有拿木材要打我,我就趕快跑……(你為何要跑進去?)我會怕,(除了你還有誰跑?)我、我太太及孫子……他沒有追來,我女兒、女婿在與他週旋,(他拿起柴刀後,有無接近你的身邊,要砍你?)有啊,還有拿木材作勢要打我的家人」等語。惟證人乙○○證稱:「被告就拿柴刀揮舞。揮舞後就把柴刀放地上,拿起木棍敲打著地上……就用手揮舞,腳沒有移動……(你岳父如何反應?)我岳父站著不動,沒有說什麼,(你岳父有無跑進去屋內?)沒有,(你岳母呢?)就坐在那裡……我太太跟小孩從頭到尾都在屋內……他只有揮舞,沒有對人作砍人的動作」等語。其2人就被告持有柴刀時之舉動、有關甲○及其妻、女、孫之反應及所在或移動位置、又被告持有木棍時之行狀如何等之證述內容,亦顯然不同。
⒊證人甲○證稱被告持有柴刀時,其動作為:「說你說什麼
,作勢就要砍我」一情;惟證人乙○○則證稱被告係稱:「太假,再假我砍你」一語,其2人所述明顯不同,且均未證稱有如起訴書中所言之:「要剁你」一語。
⒋證人甲○證稱:「我家人都嚇到,我女婿跑出去把他車子
熄火。然後去派出所報案,(你女婿有無將車子的鑰匙拔起來?)沒有,熄火後被告跑出去,就把車子開走了,(你女婿去把車子熄火目的為何?)主要是不讓他跑掉……(你女婿去把車子熄火,你有無看到嗎?)我有看到女婿走到車子那邊,我女婿事後告訴我的」等語。惟證人乙○○係證稱:「我有去把他車子熄火,但沒有拔掉鑰匙,隨後他就跟過來,問我為何拔他的鑰匙……因為那車子聲音很大,我把它熄火,打算要報警……(你去把被告車子熄火,有無告訴他人?)沒有,也沒有告訴岳父」等語。其
2人雖均稱乙○○有將被告之車輛熄火,但乙○○既未告知甲○,何以甲○卻稱乙○○有於事後告知?其2人證述矛盾,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確遭熄火?實有可疑!再者,乙○○稱將車輛熄火之目的意在報警,則甲○、乙○○或其家人應當場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方符常理,或甚將被告車輛之鑰匙取下,以拖延候待警方前來才是,何以事後始至派出所報案?且亦未將被告車輛鑰匙取下,而任被告自行離去?容有諸多可議之處。
⒌證人乙○○就被告持有木棍之情狀,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
中證稱:「後來被告就拿柴刀揮舞。揮舞後就把柴刀放地上,拿起木棍敲打著地上」、「被告拿木棍時,手有被釘子刺到就放手了」、「他拿時手被釘子刺到,就馬上放掉了」、「然後就換拿木棍,就被釘子刺到」、「他有坐下然後拿木棍敲打地上」「也是原地,就是拿時被刺到就放了」等語。就被告拿取木棍時之情形,或稱拿起即被釘刺而放手,或稱拿木棍敲打地上云云,其證詞於同一日中即有反覆不一,互相矛盾之情形,其證詞之可信性頗值懷疑。
⒍綜上所述,證人甲○、乙○○就被告如何持柴刀或木棍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其等證詞歧異甚大,復與常理有違,且證詞自相矛盾,反覆不一,難認其等證述不利被告之詞可採。故被告否認其持柴刀或木棍恐嚇甲○,且未被釘子刺傷,其車亦未遭熄火等語,自有可信。
㈡被告並無對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或原因,析論如下:
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因要求甲○交付2萬餘元供其花用
,惟甲○置之不理,被告方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從地面拿起甲○所有之柴刀1把,揮舞作勢……等情。
但查,證人甲○雖證稱:「我沒有跟他(指被告)講話,他進來就說要錢,我說『我又沒有欠你,要2萬元是什麼意思』」,並稱其與被告之糾紛為:「一起作水泥工,有糾紛。錢項不清楚。去年。 阿焜 (指被告)跟我不清楚,我標那件是26萬元,被告標的是74萬元,但在算帳時我還沒有看清楚,被告就把帳單撕掉。好幾十萬元。他欠我,我當然要找他算……就是向福懋公司標的工作……都是土木工程……算起來他還要給我。他的工程鋼筋部分我幫他付7萬多元,挖土機部分幫他付5萬多元,還有其他的也有我付的」等語,意指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迄未結清云云。然經辯護人提示被告之妻江陳雅子兌領之卷附支票照片
2張後,證人甲○嗣又證稱:「我太太不知道被告有無算清楚。只是他自己算的,然後開3萬4,100元支票給我」等語;惟證人即甲○之表妹夫及鄰居丙○○證稱:「(他們二人有無在93年上半年在福懋公司合夥工作?)工作情形我不知道,但算帳時甲○約丁○○在我那裡算的……(會帳的結果如何?)丁○○差甲○3萬多元,丁○○就開支票給甲○。本來甲○要拿去存,因為有一個字寫錯,後來又拿去給丁○○重開壹張。(在何處重開支票?甲○有無前往?)丁○○的家。是他約我一起去的。金額都一樣……(會帳)大家都好好談,氣氛很好」,並指認前揭支票即為甲○收取之支票,且事後亦未聽聞雙方有何不滿或爭執等語。意即甲○固與被告曾有合夥福懋公司之工程,但經甲○親自與被告會算後,業已結清,會算過程和諧,甲○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則被告何有向甲○索討2萬元之可能?縱有糾紛,如甲○證述情節,亦係甲○認為被告尚積欠餘款未給,而非甲○應付款給被告,則又何有被告向甲○索錢之餘地?既無被告索錢之事,其後所稱恐嚇危害安全情節,自屬可議。
⒉證人乙○○就被告如何向甲○提及2萬元之事,證稱:「
……被告下車後就騎坐在我岳父的肩上,我岳父就把他推開,後來就很大聲講話。說什麼2萬多元的……我是聽到說拿2萬多元來花,我岳父說沒有啦……他有先坐下再站起來……(被告坐下去有無跟你們講話或聊天?)沒有聊天。就說拿2萬多元來花。被告都是站著說話……他進來先坐下,我就聽到拿2萬多元,隨後大小聲,我就趕快跑過來……(你說被告有提到要2萬多元的事情,是在向你岳父要錢嗎?)這我不清楚」等語。惟證人甲○則證稱:「他開車,自己1個人進來後他說要2萬多元給他,我說我沒欠他錢……(他在何處跟你說要2萬元?)在我背後說的。我就站起來,轉身跟他說我有欠你嗎」等語。其等
2人就被告究係於何時對甲○提及2萬元之事,一說為被告入內坐下再站起來之時,一說係被告入內自甲○身後走近之時,所述顯然不一。又證人乙○○先稱被告說:「拿
2萬多元來花」,但再訊之所稱之2萬元是否為被告向甲○索討時,又稱:「這我不清楚」云云。足見證人所稱被告提及「2萬元」一事,證詞矛盾反覆,實難認定為真。
⒊是以,甲○既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而證人甲○、乙○○
所述被告前往索討「2萬元」一事復無可採,則被告何有對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或原因存在!反係甲○對被告有認因工程款未清之不滿情緒,其指述被告犯行,如無其他可信之積極證據為佐,自不免有疑。故被告辯稱其對甲○無不滿之處,沒有恐嚇甲○之理由等語,應屬可信。⒋至於證人丙○○證稱被告曾告知其至甲○住處發生口角之
事,認可為證一情。查被告亦坦承甲○之妻江陳雅子與女兒在屋內大小聲要求重新結算工程餘款,被告回應數語後即離開等語,惟口角與恐嚇並不相同,且此係甲○或其家人對被告有所不滿,並非被告對甲○有何懷恨,更非被告對甲○有所索求,尚難執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據。
㈢扣案柴刀1把係乙○○陪同甲○前往報警後,再返回家中取
交警方,該柴刀為甲○所有之物等情,為證人甲○、乙○○證述在卷,即該柴刀並非被告當場為警查扣之物,且證人甲○、乙○○於同往報警之初,未攜柴刀同往,嗣又返回取交,而所謂之木棍1枝,又未併交警方,且不知何去,依此情節,該證物關連性至為薄弱,實難認定被告確持有該柴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求為量處重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為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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