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25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TAREK.MAHROUS.AHMED.HAMMAD,埃及國人)間因94年度婚字第225號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書狀上雖有記載相對人在埃及國之住、居所,惟本院依其陳報之相對人住、居所所為之囑託送達,迄今仍未收受送達回證,可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有不明之情事。為此,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相對人在埃及國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嗣抗告人雖於95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卻遲未依本院95年10月13日宜院瑞家愛94婚225字第37059號、95年11月16日宜院瑞家愛94婚225字第39424號、95年12月21日宜院瑞家愛94婚225字第41728號及96年1月24日宜院瑞家愛94婚225字第21448號函所示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將應行公示送達事項翻譯成埃及文,並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一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且既經本院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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