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應榮 」、「 葉松文 」印章各壹個,以及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黃應榮」、「葉松文」署名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丙○○於假釋期間內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丁○○、乙○○及甲○○(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丙○○、丁○○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獲得丙○○父親黃應榮、丁○○父親葉松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附近某處,先推由乙○○前往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黃應榮」、「葉松文」之印章各一個,再交由丙○○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接續偽造「黃應榮」、「葉松文」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合計共四枚),並填載丙○○、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自家土城市○○街○○○巷○號門口舉行結婚典禮」之不實內容,復由丙○○、丁○○、甲○○、乙○○分別在結婚人欄及證婚人欄簽名用印,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黃應榮、葉松文確曾為丙○○、丁○○主持公開結婚儀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持往上開戶政事務所櫃臺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務員 鄭駿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登載丙○○、丁○○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應榮、葉松文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另案告訴丙○○詐欺、妨害自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乙○○、甲○○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九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另經證人鄭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並有結婚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乙○○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偽造「黃應榮」、「葉松文」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考,其所為有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黃應榮」、「葉松文」署押及印文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刻之「黃應榮」、「葉松文」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不存在,亦應依同上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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