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桀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桀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桀炫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附表各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桀炫因犯強盜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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