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 辜伯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辜伯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裁定業於100年9月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因被告係在監執行勒戒處分之人犯,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9月10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14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抗告書狀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收狀日期章記載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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