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欣苑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0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第1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並於同月20日收受該裁定,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訛。查抗告人迄至100年9月29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7頁),顯已逾上開原法院所命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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