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領回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告人 洪翠櫻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領回文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繼承而擁有一指示證券(即「保證責任知恩建築信用利用組合」,第76號,組合員 洪文宗 先生民國35年10月12日,金壹佰元,五口券),爰依99年4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核可該指示證卷,使伊得向證期局提出聲請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核可之事項,遍查相關法令均無依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繼承之土地全被設定、有價證券未發放、沒有地租收入、孳息未入帳,今提出抗告狀請求調查、申請核備。(詳如附件一書狀)
四、按法院所受理之事件,如為「訴訟事件」須具訟爭性,且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之內容;如為「非訟事件」,則須依非訟事件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在法院得受理之事件範圍內,由聲請人表明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法院始予受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法院為其調查其財產之權利狀態、或核備其所持有指示證券之有效性,經核既未具備「訴訟事件」之訟爭性,亦非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範圍,準此,其聲請調查或核可之事項,自非屬法院應受理之範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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