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興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1、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興發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8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當日由被告本人至該所領取並親自簽名收受,核已合法送達,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司法文書證明影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1頁、80-2頁)。因被告住所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
2目之規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應不加計在途期間。是揆諸上開說明,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100年8年月19日應已屆滿;茲被告竟遲至100年8月26日始行向原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由上述說明可知,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