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陳應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嘉倫蔡清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積蓄又遭相對人盜用未還,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且聲請人99年度薪資所得、執行業務、營利所得、股利總計新台幣(下同)51萬7,752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總計333萬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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