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武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三審判決(本院案號:本院96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有錯,其裁判即難正確,特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除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外,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處,並使其內不及逃離之住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致上開住宅遭到延燒及造成 陳彥谷辛明宗 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 陳淑芬 濃煙吸入併呼吸衰竭」之理由,判處不確定故意殺人、殺人未遂罪名,自屬矛盾,其判決適用法令即為不當而違背法令。
(三)本件案發現場有圍牆,足以阻隔火勢之延燒,證人 邱聰智 作證表示僅只有騎樓中央一側位置的機車坐墊上有火在燃燒,火也不是很大等語,再審聲請人亦認為火勢不致蔓延,原確定判決卻於製作筆錄時將其事實隨意更改,此新事證「迴避之蓋然變更事實之證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所採事證也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第9條規定,依此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第1點、第2點,並未敘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參照最高法院民國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部分屬不合法。至於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屬再審之法定事由,特予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予以審酌或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對其主觀上究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認有錯乙節,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證據予以取捨、說明,不得謂為新證據。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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