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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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羅雨潔 相對人 胡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雨潔以現金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相對人胡舒凱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羅雨潔於臺北中崙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羅雨潔不認識相對人胡舒凱,也沒有簽名用印任何本票,竟遭胡舒凱聲請強制執行凍結羅雨潔在臺北中崙郵局的存款。該存款其中有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是婆婆 梅瑞雲 所有,寄放在羅雨潔帳戶,是預備發放員工年終獎金所用。為此,願提供擔保金五萬元,聲請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本件是羅雨潔之夫 王建智 與羅雨潔一起向胡舒凱借款一百萬元,地點在他們公司(台北市靠近新店),先簽發支票擔保,之後換票為本件本票。羅雨潔確實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是王建智簽羅雨潔的名字。我之前就有讓王建智分期一年過,但他只還了九萬元,尚欠九十一萬元,所以我才會聲請執行,停止執行擔保金應該要十萬元。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五、經查:
(一)羅雨潔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梅瑞雲聲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胡舒凱已經對羅雨潔聲請強制執行。
(二)而羅雨潔也已經對胡舒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為了避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該認為有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依羅雨潔主張胡舒凱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羅雨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四十萬元,因此本院認為計算胡舒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的訴訟進行期間內,因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標準。
(四)審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此就以第一審及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一年四月、二年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合計約為三年四月(即40個月),據此計算胡舒凱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400,000元×5﹪÷12月×40月=66,667元)。
六、綜合以上理由,本院審理後斟酌決定「羅雨潔以現金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供擔保後,胡舒凱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羅雨潔於臺北中崙郵局存款債權四十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