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 莊銘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北檢邦守111執聲他1883字第1119103973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350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9號為緩起訴在案(下稱原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9日至112年5月8日;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之111年9月30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函覆略以:「臺端等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經核暫不予發還,需俟該案緩起訴期滿結案後就扣案之全部之物向法院聲請沒收,嗣法院是否裁准沒收後再行處理」等情,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原處分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查,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涉犯
賭博案件尚難認已然終結,本件有無撤銷緩起訴再為開啟審判程序之可能、相關扣案物還有無供為證據之必要均屬未明;而本件扣案物是否尚與聲請人賭博犯罪全然無涉及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亦待後續沒收等相關程序審查認定後始能完全釐清,現實難逕予認定扣案物非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宜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