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苦戀歌」(起訴書誤載為「苦戀花」)、「望你早歸」、「舊情綿綿」、「可憐戀花再會吧」、「我該怎麼辦」、「歡笑在一起」等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專屬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所有,竟未得柯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時日起,將內有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置放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音樂台旁,供不特定人點播歌唱而公開播送。嗣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經柯達公司派員到場蒐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葉文光 於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
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青年公園梅花亭歌友會會長,負責將扣案之伴唱機於公園附近之力行社區,並與歌友會會友都是老人家一起於公園唱歌自娛,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查獲之金嗓伴唱機是大家集資購買的,因物品寄放在倉庫要租金,還有提供茶水也要錢,所以會員來唱歌要繳會費,伊是經會員推舉為會長,負責機器之保管,買伴唱機時,裡面就有查獲之6首歌曲,而且查獲時會員們正在唱東洋歌曲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⑴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葉文光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無不適當之情形,得為證據;證人葉文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得為證據。
⑶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公訴人所提出卷證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卷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⑴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被告係歌友會會長,將集資購買之扣案電腦伴唱機1台
,置於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音樂台旁,供會員點播歌唱,該歌友會經警於9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搜索而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台中,確有「苦戀歌」、「望你早歸」、「舊情綿綿」、「可憐戀花再會吧」、「我該怎麼辦」、「歡笑在一起」等6首音樂著作,而上開音樂著作係專屬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由其管理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證明合約書2份(見偵查卷第15、22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偵查卷第14頁)、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6份(見偵查卷第16~2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5~29頁)、勘查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30~3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⑷惟查扣案之1台電腦伴唱機內雖有上開6首歌曲,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歌友會會員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則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系爭6首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由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葉文光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頁、第52~53頁)可知,上開證人均未曾目睹任何歌友會會員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6首音樂著作。而偵查卷內所附點唱畫面之照片(見偵查卷第56~61頁),乃係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歌友會所擺設之伴唱機確實有收錄上開6首歌曲,並無從證明有何歌友會會員或任何人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甚明。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尚難採信。
⑸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均未說明曾以口頭
或存證信函等任何方式通知該歌友會或被告需購買公播證,以取得柯達公司上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其所購買之伴唱機內,有未經柯達公司授權得以公開演出之歌曲,故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故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提供扣案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6首歌曲之待證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6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