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5號原告 張慧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被告 張本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2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5,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