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選易字第2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進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進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23日,在嘉義縣○○鎮○村里○○00號之2、11號之3,先後對於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補選選舉有選舉權之 劉順風 、 劉明海 各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 蔡宗仁 ,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但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交付財物予劉順風、劉明海,其行為對於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影響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交付財物之對象均為被告之近鄰親屬,且人數僅有2名,不足以影響本次選舉投票之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人已就業,另2人仍在學),母存父歿,其高中畢業即擔任職業軍人,從事軍職31年,於
103年退伍後返回家鄉協助母親務農,生活費用主要仰賴退伍金,每半年領取1次約40餘萬元,其配偶無業,尚需支應子女教育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坦承犯行,歷此訴訟,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