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4號、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個、分裝勺子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
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上開殘刑已執行完畢,仍應論已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前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至4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第5、6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為104年6月25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6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6日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9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分裝勺子1支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2476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94號、毒偵字第1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