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林文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進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此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價值非鉅,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