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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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霖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東霖為求解除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無業,雖由親友以身體不適為由代為請假,卻遲未出具任何書面證明,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
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本案已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案件上訴後審理、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