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3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5年12月29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於
106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花檢和精105毒偵1419字第221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然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6年1月29日即已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