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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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被害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被害人住處以水果刀持續敲打樓梯扶手製造噪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以「如果你上來,要砍死你」等語恫嚇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以「如果你上來,要砍死你」等語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社會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法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安、痛苦畏懼,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待業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丙○○、 陳麗芬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三應於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並將該住居所全部鑰匙交付丙○○,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四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心理輔導12次,每次至少1小時,並應於106年5月1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於106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10分許止,在丙○○之上開住處3樓,拿水果刀持續敲打樓梯扶手,以此方式製造吵雜聲響對丙○○為騷擾行為,並於
106年5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向丙○○貴恫稱:「如果你上來,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行恐嚇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且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述│││官訊問時之供述│時、地,持刀敲擊欄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拿刀砍父││││親,伊回家是因為沒地方住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3│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佐證被告有持刀製造吵雜聲響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照片1張││└─┴───────────┴───────────────┘
二、就被告製造噪音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就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法院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前揭所示數態樣,仍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