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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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7926號、105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姿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姿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 王麗雯黃麗雅方顥澂 ,侵害3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31、32頁、第32頁背面),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另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王麗雯現金新臺幣2萬9,989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按:嗣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王麗雯、黃麗雅、方顥澂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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