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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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嘉旺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行第12個字,補充更正為「自不詳時間起,至106年6月30日3時15分許止,在高雄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20分以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福音街口」,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6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8-1、10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復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45號被告 黃嘉旺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2月4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30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街與福音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嘉旺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覺得酒測值應該沒那麼高,因為伊有噴消除異味之口腔清新劑,有酒精成分,伊按了最少20次,又喝水,然後警察才幫伊做酒測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8毫克,而被告所提出之「安麗口腔清新劑薄荷口味」每罐淨重9公克,含有食用酒精5公克,每按一次所產生之噴霧量為
0.034公克(含食用酒精約0.019公克)等情,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麗德字第2017070001400號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證人 鄭鈺蓉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被攔查至做酒測之期間,伊都有在場,伊有看到被告喝水,但沒看到被告使用口腔清新劑,也沒有聞到該噴劑的味道,如果伊看到當事人使用口腔清新劑一定會制止等語,是據證人鄭鈺蓉所述,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飲水,但有無使用口腔清新劑,則實有疑義,被告上揭辯稱其因使用口腔清新劑而影響酒測值等語,尚不得盡信。
(三)另本件經證人鄭鈺蓉攜帶呼氣酒精測試器,當庭由被告使用其提出之口腔清新劑按壓10幾次並飲水3小杯,間隔15分鐘後,再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0mg/L,顯見使用口腔清新劑並飲水後,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影響不大,此有本署106年7月14日詢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及扣案之口腔清新劑存卷可參,則縱認被告確有使用口腔清新劑,然其於案發時、地經警施以酒精吐氣測試,所得1.28mg/L之數值仍應係被告於施測前飲用酒類所得之數值,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