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 張哲菖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在興勤電子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8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查聲請人103至105年年度所得分別為945996元、971856元、00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興勤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3頁、第51頁)。在別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0000000元【(000000元÷12×7)+971856元+(0000000元÷12×5)】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必要支出為296665元(11,890×5+12485×19=296665元)。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與前
配偶育有2子,長子張○淳、次子張○涵均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2至4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於105年消債清96號裁定已認定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礎,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9992元(7083×24=16999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共分配總額為26563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6665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69992元後,尚餘0000000元,普通債權人所受總分配26563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工作還是一樣,收入約61000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其子女,每月7083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至於聲請人所述於本件聲請前已由債權人強制執行266萬元,惟查,衡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101年01月0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暨同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另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可認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規定,在鼓勵債務人盡力清償,並於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給與債務人免責之機會,以令其經濟上得以重生。是同條例第133條法條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解為「反覆、固定、長期收入之金錢款項」而言,而債務人因有固定薪資收入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基於強制執行而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下稱強制扣薪),既係從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之薪資中扣款得來,則該款項原可為債務人自由運用之範圍,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且該等款項乃債務人客觀上可以自行運用之金額,原屬債務人有餘力用以還債之款項,係因債務人未以之清償債務,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誠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有餘力還款而不主動清償,難認定已有盡力履行債務之誠意,自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內,始符上開立法條文盡力清償之精神。況「強制扣薪」雖有強制之名,然實因債務人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有餘力而未按期還款)導致強制扣薪之金額成為債務人「不得自由處分」之金額,自仍應由債務人承擔該等不利益,倘將之計入,無異債務人之不主動還款之不利益轉嫁予全體債權人承擔,難認公平合理。又衡諸我國強制執行法,僅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因此同遭將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更明顯違背。況倘將強制執行款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得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降低,對債務人固無不利,惟若對照以同等金額自行清償款項而未經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反而須計入可處分所得內,造成自行清償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反而較高,更非事理之平。是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本院認在本件聲請前強制執行款項自不應排除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從而,系爭扣款既屬強制扣款,自不應排除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