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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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無視於此,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23號住處前,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代為藏放。
嗣因上開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遲未取回伊寄藏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遂於96年7、8月間某日,於其上址住處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予 王云富 請渠代為處理,王云富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將之藏放於臺中市○○路○段○○○號渠所任職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置物櫃內。嗣因王云富另涉詐欺案件,員警於98年5月21日前往渠任職之上址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經該分行經理 林春貞 會同該分行總務 顏嫈倩 開啟王云富上開置物櫃查看,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彈匣一個(王云富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暨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11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嗣後自被告處收受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王云富、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林春貞、總務顏嫈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證人王云富部分,見警卷第1至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林春貞部分,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顏嫈倩部分,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任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76226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前引偵查卷第37頁)。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乃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扣案槍枝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且其寄藏期間並未作為不法用途,以被告之經歷及其目前有正當之職業而言,尚非不可教化,則衡以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罪低法定刑度極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本院認為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均未有任何因案遭起訴、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10餘年來素行良好,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僅因他人所託,即代為藏放,惟其並未持之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寄藏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寄藏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述時間之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之可能,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宣告,並於8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