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柒伍公克)及殘渣袋陸個內所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另毒品外包裝袋捌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柒伍公克)及殘渣袋陸個內所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另毒品外包裝袋捌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居處,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1975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六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975公克)及殘渣袋六個內所含量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析離磅秤),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八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