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一己說詞,除否認妨害被害人 舒以平 之行動自由,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外,並以其係基於幫助朋友找尋據稱遭被害人拐誘離家之該朋友女兒而犯罪,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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