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自明。本件抗告人固對上開事件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事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十萬零三十元,有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出具之民事補正狀及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卷一一頁)。乃抗告人逕對該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案訴訟事件,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玉山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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