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於受寄之初,不知所寄之物為槍、彈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執陳詞否認明知槍、彈而予寄藏,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核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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