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十七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住處房間內或旅社內,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前後共十七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已綜合上訴人之供述、A女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性交之次數最多僅十四次,而非十七次云云,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以其不可能在A女月事期間性交,亦不可能每星期假日均能自部隊外出,與A女性交,不得遽依A女之指訴,認定性交十七次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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