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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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分別於民國93年7月5日至24日間之某日及94年2月24日所為,其後刑法第5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如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上限則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4號、97年度簡字第7564號判決依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有該2判決書附卷可查,而本案亦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前揭決議所揭示之依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亦無違背,附此說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業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已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