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其與原告所簽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5日提供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67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第15
6建號等不動產提供擔保作為擔保,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載。詎料,被告等人自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然僅獲償200萬元,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抵充被告積欠之債務後,仍不足受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則到院陳稱確實有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無法還款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18號執行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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