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勝雄
相 對 人  林益崑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
,以97年度存字第1603號供擔保聲請執行假處分,業經聲請
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3
7號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上載之戶籍地址已遷入高雄市新興區
戶政事務所,且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
53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地址「高雄市○○○路○○○號15樓
之12」,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相
對人現亦未居於該處,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則其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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