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桃簡字第四一七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1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桃簡
字第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三、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及2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損失,是以相對人因此而受有35,250元(計算式:235,00
0x5%x3=35,25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
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