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陳述:
⒈被告日前取得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
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有在一年內向銀行提示。又找不到背書人 林鳳春
,故現向被告請求。又取得系爭支票的原因,為訴外人林
鳳春要原告借伊錢,該50萬元雖不是原告借給林鳳春,但
是,原告有擔保友人還款,原告不認識被告。亦即,林鳳
春請原告幫伊借款50萬元,原告帶林鳳春去原告的朋友處
,原告的朋友借給林鳳春50萬元,因為原告為擔保人,故
原告事後代林鳳春還給原告的朋友50萬元,方取得系爭支
票,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主張票據之時效抗辯。又兩造間不認識;否認與原
告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系爭支票有在一年內向銀行提示。然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民國99年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距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91年8月20日或提示日92年2月21日,已遠
逾上揭條文所示之一年消滅時效,原告亦未能提出何足以
阻斷時效之事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
即屬適法,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所為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林鳳春請原告幫伊借款50萬元,
原告帶林鳳春去原告的朋友處,原告的朋友借給林鳳春50
萬元,因為原告為擔保人,故原告代林鳳春還給原告的朋
友50萬元,方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部分
。然縱原告所述屬實,然借款人既是訴外人林鳳春,非被
告,原告所述者,僅其如何取得支票而為執票人而已,被
告既為票據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請求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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