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李曜顯 .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五九之二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即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
○鄉○○○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訂明租賃
期限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
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於租賃期間積欠98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之租金,經
以押租金扣抵後尚欠2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
又98年12月31日起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是兩造間系爭
租約既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交還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消
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
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期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1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5,00
0元之損害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已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原告早
於98年10月間即因欠租因素而將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更換使
伊無法進入,故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系爭
租約到期後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每月給付15,000元顯不合理
語。此外積欠租金部分,應再扣底租稅保證金5000元(見系
爭租約第24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有系爭租約,迄今租約已經終止,被告
尚未遷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房屋稅
繳款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進而主張被告除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外,被告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迄今未遷出系爭房屋,尚應給付自系爭租約
到期後即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
損害金15,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39條、第440條訂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98年9至12月份之租金,經以兩造不爭執之押租金30,00
0元、租稅保證金5,000元為抵充後,尚積欠25,000元等情
,業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於25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767
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租約業經租期屆滿,而被告於系爭房屋仍置有相當價值之
財物一節,亦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一節,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訂有明文,然以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
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於於系爭
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期租金額計算之損害
金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其已依前述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
在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時自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遙
控器),是被告自更換門鎖時起,已取得對實際使用系爭
房屋之掌控權,依系爭租約被告除放棄一切抗辯權外(系
爭租約第23條),原告尚可依法對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
物品主張留置權,是被告不僅無法自由利用系爭房屋,及
連屋內物品亦有可能遭債權人主張留置權而取償,是被告
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故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尚積欠之租金25,000元為有理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
數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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