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127元,及其中405,976元
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5月13日止,尚
積欠原告31,372元(其中包含本金29,000及利息2,372元)
未給付。被告另於94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8.5%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
改以週年利率19.7%計息,然至95年5月13日止,被告仍積
欠原告404,835元(其中包含本金376,976元及利息27,8
59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合計為436,207元(計算式:31,3
72元+404,835元=436,207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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